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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绑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及夏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刑某某(均已判刑)受夏某乙(已判刑)邀约,在武汉市汉阳区**街**园**被害人张某甲的居住地附近守候,采取持刀威胁,强拉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从其驾驶的轿车内带至一面包车上,并将其挟持至武汉市新洲区一招待所内拘禁。在招待所内,夏某乙等人逼迫被害人张某甲向其妻子温某某打电话,勒索人民币15万元,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在此过程中,为掩盖罪行,夏某乙书写欠条,威逼被害人张某甲在欠条上签名。同日晚6时许,夏某乙、夏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在拿到赎金后,将被害人张某甲释放,并向其返还人民币1000元。事后,被告人韩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欠条、协议书、工程验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条、存款凭条、刑事判决书、刑事审判庭笔录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物证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 已决同案犯夏某乙、夏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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