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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等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村。2006年6月27日因抢劫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24因盗窃罪被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8日因盗窃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联系方式:.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镇**村**庄**号。2011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1月15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联系方式: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镇**村民组*组**号。2018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联系方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乡**行政村**村。2018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联系方式:.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办事处**街南段**号。2016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联系方式:18438128332、15138296343.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2六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王某、李**(在逃)四人驾驶豫PVW***黑色吉利轿车,从邑县窜至淮阳区与项城市交界的沙河大桥处,在大桥北头闫某某故意撞到了被害人陈*的电动车拦住不让她走,由李**作掩护,王某用一个装鞋的布袋子挡住陈*的左胳膊,韩某某用剪子将陈*左手上的一只金手镯剪掉后偷走,价值10212元。

2、2019年9月8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王某三人驾驶牌号为豫PVW***的黑色吉利轿车,从鹿邑县流窜至夏某某马头镇白庙村,在白庙会上由王某挡住受害人刘**所骑的电动三轮车,闫见党用一女式紫色秋衣遮挡住刘**右手,韩某某用剪刀将刘**右手上一只黄金手镯剪断后偷走,价值12240余元。

3、2019年9月20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四人驾驶牌号为豫NZX***的银色雪佛兰轿车,从柘城县流窜至夏某某县城畜牧局南头菜市,由张某某挡住受害人穆*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闫见党、韩某某在旁边掩护,胡某某用剪刀将穆*左手上的一只黄金手镯剪断后偷走,价值16160元。

4、2019年9月20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四人驾驶牌号为豫NZX***的银色雪佛兰轿车,从柘城县流窜至虞城县营盘乡,在营盘会上由闫某某挡住受害人竟**,张某某、胡某某在旁边掩护,韩某某用剪刀将竟**右手上的一只黄金手镯剪断后偷走,价值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及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以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分别判处二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辉

贾朝勋

2019年12月11日

此页无正方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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