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巷**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涟水县,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如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泰州市**区,住泰州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2日被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9日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3日以韩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24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未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仍在其租赁的东台市金东台农场老厂部厂房内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并指使杂工张某某及酸洗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沈某某将酸洗不锈钢产生的硫酸废液、废水,硝酸废液、废水用水泵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仍以5000元每月的工资受雇于韩某某,在上述酸洗点帮助韩某某做杂工,维修酸洗设备,开叉车,将硫酸、硝酸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有时协助酸洗工刘某甲等人排放硫酸、硝酸废液。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沈某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仍以每人每吨10元工价在上述酸洗点帮助韩某某酸洗不锈钢盘圆,并将产生的125吨硫酸废液及硝酸废液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其中刘某丙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参与排放危废,沈某某在2019年2月底至2019年5月参与排放危废。
经东台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提取水样化学需氧量3.77*1000,超标36.7倍,总铬1.68*1000,超标1119倍,总镍170,超标169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沈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丙、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沈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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