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专科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郯城县马陵山景区**会工作人员,住郯城县**路**号,201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住郯城县**镇**街**号,201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务工,住郯城县**镇**小区**排**室,201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于2019年6月6日18时许蹲守在郯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附近,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趁庄某某开锁时劫持庄某某进入其家中,用胶带捆绑其眼睛和手脚,被告人刘某乙看管晕倒的庄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翻找家中物品。待赵某某回家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采用花盆、螺丝刀、拳头殴打的方式将其控制,用胶带将赵某某的眼睛和嘴巴缠封,并持菜刀威胁,后劫取其家中现金15000元、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共计16000元。2019年6月8日侦查人员在河南省**县**酒店内将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归案。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庄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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