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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街道**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楼村**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楼小区**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组,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现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街道**街**路**号,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89********,汉族,初中肄业,山西省宝鸡**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92********,汉族,大学本科肄业,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潢川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村,现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8********,汉族,初中肄业,大连**家地产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绥化地区海伦市海伦镇**号**室,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路**号楼**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郸城县**乡**村**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小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安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8日;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3日;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QQ传输、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等方式分别向被告人鲍某某、安某某、梁某某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21119条,价格共计15259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300条;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传输、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安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5634条,价格共计349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00条;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微信传输,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524条,价格共计14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00条。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鲍某某为推销产品,多次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27165条,价格共计23150元。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安某某为推销产品,多次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1836条,价格共计315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00条;7月至10月,其多次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5634条,价格共计349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00条。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陶某某为推销产品,多次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6400条,价格共计109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00条。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推销产品,多次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1000条,价格共计50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条。

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为推销产品,多次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5100条,价格共计296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0条。

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乙为推销产品,多次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6862条,价格共计2803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00条。

2018年6月10日、9月25日,孟某某为推销产品,两次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100条,价格共计50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条。

2018年8、9月份,徐某为推销产品,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000条,价格800元。

2018年4月至5月,梁某某(另案处理)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多次在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0条,价格共计216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0条。后梁某某等人利用该信息骗取李德兰等人共计34928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为推销产品,多次在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936条,价格共计1645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0条;期间其多次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94条,价格共计8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条。

2018年7月5日、28日,被告人张某丙两次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330条,价格共计600元,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0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安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谷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鲍某某、安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八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以上十一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十一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彬彬

代理检察员: 张 帅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1526982****)、鲍某某(1551537****)、安某某(1880297****)、陶某某(1871201****)、李某某(1314054****)、张某甲(1800116****)、张某乙(1556559****)、张某丙(1347867****)、朱某某(17739782133/1853826****)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_3.证人名单。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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