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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年**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菜市场西北角厕所附近的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自用,经鉴定,该三枪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电动三轮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报案材料

(4)监控视频截图;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6)领条;

(7)谅解书;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楠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中牟县****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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