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中贸广场百合居装饰门口马路边时,发现受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浜马牌白色折叠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960元),其趁周围无人之际,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剪钳将该电动自行车钢丝锁剪开,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自行车留作自用。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话南门麦当劳店门口马路边发现一辆自行车(喜德牌蓝黑色自行车,经评估,该自行车价值990元),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将自行车的链锁剪断,盗取了该自行车。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户籍信息;
4.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
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
6.刑事判决书;
7.价格鉴定报告及告知书;
8.被害人陈述;
9.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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