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街坊**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16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29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路儿童公园旁的**店内,趁店门口无人看管之机,盗得店主曹某某放于称台处的樱雪晴空色华为NOVA6 SE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部。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曹某某购买手机的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截图;8、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有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超
检察官助理:王胄鑫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被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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