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路**号**号。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1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和路地铁B1出口的电动车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小龟王电动车(车牌号2300**)1辆;同日3时许,在该处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经价格认定,电动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前科材料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1视听资料:治安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童帆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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