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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一宾馆旁边的停车场,采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爬车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瞿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苏GX****号轿车,窃得银色苹果6SP手机1部、玻璃制品1块和人民币350余元。

2、同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金川西路100号一停车棚,采用螺丝刀砸车窗玻璃、爬车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B0****号越野车,窃得皮夹1只、人民币5000元和价值10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

3、同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B6****号轿车、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B6****号轿车,在车内均未翻找到可盗窃财物后离开。

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卷烟价格证明、宁波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人口信息;

2.被害人翟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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