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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镇**村*组,1996年10月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月5日被洋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洋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7年12月26日被洋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洋县中医院医院二楼化验科窗口处,发现被害人段某某正在窗口抽血,韩某某行至段某某身后将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900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老年手机盗走,作案后韩某某逃离现场。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诺基亚牌老年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他人款物价值9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铎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福荣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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