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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504135518,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位于宜阳县锦屏镇的洛阳市**集团**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交叉实施盗窃:

2017年10月26日,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将工作车间内的锡青铜盗走。

2017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10日,韩某某又四次伙同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将其工作的车间内的锡青铜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印证韩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韩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卢致远

助理检察官:葛佳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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