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六、七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正定县小商品市场茶楼二楼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红米note4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7年七、八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正定县小商品市场一期二楼过道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8年五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三部(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慧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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