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区**号,捕前住本村,务农。2007年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3月28日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07)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的缓刑,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07)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10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唐县**小区14号楼3单元附近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并于当日卖于田某某,获利人民币800元。
二、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唐县**小区**号楼**单元附近盗窃甄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并于当日卖给田某某,获利人民币800元,经河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163元。
三、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望都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附近盗窃尚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并于当日卖给田某某,获利人民币1200元,经河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49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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