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分别于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均未执行,均已撤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撤销缓刑,执行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10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早上,被告人韩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路*甲网吧一楼,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成某某放置在10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
2.2020年8月4日早上,被告人韩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路*乙网吧三楼,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91号机位上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VIVO牌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共计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250元。
案发后,查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牌手机、VIVO牌手机各1部;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3.被害人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柳丽丽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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