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纺织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乡**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6日、7日、9日晚,至江阴市**镇**村,采用拧挂锁螺丝、捅锁芯等手段,共窃得6户人家(其中入户盗窃5起)的手机、大米、吊坠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6日晚,采用螺丝刀拧挂锁螺丝开门的手段进入江阴市**镇**村**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苹果5S手机、白色的中兴手机及白色移动4G GIONEE手机各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6日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镇**村**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的假钻戒1枚。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3.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7日晚,采用铁丝捅锁芯开门的手段进入江阴市**镇**村**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稻花香大米3袋。
4.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9日晚,采用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江阴市**镇**村**巷**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吊坠10块。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5.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9日晚,采用割纱窗的手段,从江阴市**镇**村**巷**号北侧出租屋窗户处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黑色背包1只,内有华为荣耀手机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充电宝2个(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6.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9日晚,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镇**村**巷**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的金色vivo和金色0PP0手机各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方某某、曹某某、陶某某、丁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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