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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9********,汉族,不识字,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农场第**管理区**大队**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至响水县**镇**路“**”店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店内的华为P30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5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华为P30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拍摄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7月30 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农场第**管理区**大队**号,联系电话1506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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