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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怀化市鹤城区无固定住所。因吸毒成瘾,2018年7月1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0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再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国安假肢康复”店门口人行道上时,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在机床厂宿舍里将电动车变卖给凌某某,换取毒品。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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