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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7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2时许,途径常熟市莫城街道商海路61号门口时,发现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英格威牌折叠电动车未上锁,临时起意,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该电动车。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英格威牌折叠电动车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英格威牌折叠电动车1辆(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淘宝订单截图、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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