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捕前住**村。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盗窃被山东省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寿光市公园街格林豪泰大酒店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伟利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