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县**街**号。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组**号门口路边盗窃钢管一根,被现场抓获。
2.2020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原**派出所对面露天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500元。
3.2020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道**路交口西北角路边金三车行,将被害人金某某的龙腾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630元。
4.2020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路**路交口东南角的非机动车停放点,被害人邢某某的利箭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黄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韩某某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韩某某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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