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大街**里**号)。202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和平区清和大街与禄安大街交口,盗窃被害人艾某某停放于此处便道上银色壹酷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赃物被被告人韩某某变卖,所得赃款部分被其挥霍,其余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
2.价格认定结论书;
3.检查笔录、辨认犯罪地笔录、辨认销赃地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图侦报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杲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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