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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宜宾市翠屏区**楼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上饶市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街面将被害人舒某某的一辆黄色台铃牌电瓶车盗走。该电瓶车购买于2019年9月15日,当时购价2998元,车架号LGMMVPXA1K0905442。经物价鉴定,该涉案电瓶车价值为1960元。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监控、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真

检察官助理:罗茜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审理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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