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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翠峦区**路**区**号楼**单元**室,住伊春市乌某某**区**号楼**单元**室,1989年因犯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准备盗窃原翠峦区三栋楼道口南环路南侧沙场的沙子,分别找到彭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让二人用翻斗车帮助其装运沙子,韩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金某某(另案处理),让其驾驶黑色现代轿车拉着韩某某方便出行。当晚一直到第二天凌晨5时许,共盗窃了26车沙子。同年10月10日,韩某某再次准备盗窃原翠峦区三栋楼道口南环路南侧沙场的沙子,韩某某又分别找彭某某、崔某某、金某某帮忙,另外,韩某某让金某某帮助找铲车司机,金某某通过西山三岔路口铲车上的电话联系到付某某(另案处理),当晚共盗窃了8车沙子。经黑龙江新博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26车沙石(319m3)价格为7,180.00,被盗8车沙石(78m3沙石)价格为1,755.00元,总价为8,933.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金某某、彭某某、崔某某、付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新博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雪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某某;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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