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9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县,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1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罪诈骗罪于2016年11月被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在乌兰浩特市区利用破窗器工具砸破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分别为:
2020年2月12日,在乌兰浩特市**酒店西侧路边,将被害人孙某某所有的蒙FB****号宝马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取车内现金20余元。
2020年2月20日晚,在乌兰浩特市**东门外面停车位,将被害人崔某某所有的蒙F6****号奔驰牌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取加油卡、银行信用卡。
2020年2月20日晚,又来至乌兰浩特市**西门西侧路边,将被害人左某某所有的蒙FK****号宝马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取车内加油卡。后被告人又将停放在路口南侧路边的被害人任某某所有的蒙FZ****号路虎牌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但未破碎,实施盗窃未果。
上述被砸4辆车窗玻璃经乌兰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的说明、加油卡消费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
3.证人证言:张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害人的陈述:崔某某、孙某某、左某某、任某某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韩某某的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损失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佳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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