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京口区**街道**新村**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圩**号**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30日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谷阳镇境内,采用拆卸螺丝取走电瓶的方式盗窃作案18起,窃得货车、卡车、农用车等车的电瓶57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12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窃得1辆厢式货车内“12V80AH”电瓶2个,合计价值780元。

2.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苏游连淮扬镇铁路旁空地,窃得徐某某的1辆货车内“12V80AH”电瓶2个,合计价值270元。

3.2019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上隍路与金润大道交汇处,窃得孙某某1辆叉车内“骆驼”牌“12V80AH”电瓶1个,价值332元。

4.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江铃轻汽镇江骐铃专卖店停车场内,窃得韦某某5辆卡车内“12V80AH”电瓶共8个,合计价值2600元。

5.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后裴村上汽跃进4S店门口,窃得2辆“上汽跃进”卡车内“12V80AH”电瓶4个,合计价值1300元。

6.2020年5月16日22时至2020年5月18日8时之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车管所对面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露天停车场内,窃得潘某某1辆“江淮”轻卡内“12V80AH”电瓶2个,合计价值650元。

7.2020年8月6日至8月10日14时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车管所对面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停车场内,窃得1辆“江淮”厢式货车内“12V80AH”电瓶2个,合计价值720元。

8.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前进河北路创业电子厂附近路段,窃得2辆厢式货车内“川西”牌“12V80AH”电瓶4个,合计价值1360元。

9.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黄墟街双喜灯泡厂附近,窃得李某甲3辆货车内“12V105AH”电瓶6个,合计价值2208元。

10.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国家电网大门口南侧,窃得吴某某的1辆“江淮帅铃”牌货车内“12V80AH”电瓶2个,合计价值492元。

11.2020年8月28日至9月1日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中天外环路亚凤气动厂门口路边,窃得马某某1辆“时代”牌小货车内“12V105AH”电瓶1个,价值228元。

12.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后裴村金润大道边东风货车专卖店门口,窃得王某甲的2辆“东风多利卡”货车内的“12V80AH”电瓶4个,合计价值1360元。

13.2020年9月3日至9月6日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金润大道与上隍路交汇处,窃得王某乙1辆卡车内“12V80AH”电瓶1个,价值246元。

14.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谷阳镇江家村北站公厕附近,窃得王某丙1辆货车内和1辆拖拉机内“骆驼”牌“12V100AH”电瓶4个,合计价值1228元。

15.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谷阳镇曾南苑小区门口,窃得1辆“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内“12V80AH”电瓶2个、1辆“江淮”货车内“12V80AH”电瓶2个、1辆“东风”牌平板自卸货车内“12V80AH”电瓶2个,合计价值1252元。

16.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运河西路菜鸟驿站对面路边,窃得杨某某1辆货车内“12V80AH”电瓶2个,合计价值656元。

17.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运河西路万星墙板店门口,窃得蔡某某1辆卡车内“12V105AH”电瓶2个,合计价值746元。 

18.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步行街处,窃得2辆卡车内“12V80AH”电瓶4个,合计价值692元。

被告人韩某某将盗窃来的大部分电瓶销赃给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陆某某、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高玥

2020年12月30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