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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韩雪鹏,曾用名:韩雪朋,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9********,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长葛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需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3月18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并于2019年5月14日恢复计算其羁押期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雪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雪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韩雪鹏窜至长葛市老城镇东关村“**加油站”南边路东一家“**”内,将被害人陆某某卧室床头柜钱包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9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韩雪鹏窜至长葛市老城镇“**加油站”对面一无名厂内,趁厂内无人,进入厂内房间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雪鹏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陈述;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雪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雪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雪鹏在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雪鹏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华领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韩雪鹏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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