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街**组。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K2386次列车6号车厢内,将被害人宋某某掉落在17号、18号卧铺间地面的苹果X手机盗走。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长春市安华通讯商城名为“安然通讯”手机店,同日19时许,将被盗手机赎回,翌日将被盗手机上缴公安机关。经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现该手机已还给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短信截图照片、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7.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询问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物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刘伟华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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