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圩**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谌霞、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镇江新区**街道**路**工地内,采用机械搬运、装车运输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工地的斗山牌挖机履带2根,后运至董某某处销赃获利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经鉴定,履带价值5280元。
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勘验等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楚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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