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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啤酒厂附近,盗窃“哈啰”牌共享单车一辆。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单车价值人民币1742.00元。

2.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附件,盗窃“哈啰”牌共享单车二辆。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单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84.00元。

3.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广场附件,盗窃“青桔”牌共享单车一辆。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单车价值人民币1564.00元。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纪某某、包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67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伟

                                               检察官:虬  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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