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76********,聋哑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住卢龙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6年8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9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某(已被判刑,聋哑人)、潘某某(已被判刑,聋哑人)夫妇及被害人郑某某(聋哑人)到商丘市游玩,并住在一个房间。期间韩某某用手机拍照郑某某的身份证,在郑某某睡着的情况下,盗窃郑某某的银行卡,将郑某某的银行卡交给李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到虞城县一个ATM自动取款机上用郑某某身份证号码后六位数字做密码取出现金两万元。李某某、潘某某将取出的2万元交给韩某某,韩某某用其中的500元用于三人吃饭,剩余19500元韩某某据为己有。李某某、潘某某到案后,退赔给郑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李某某、潘某某、韩某某在商丘的住宿记录;潘某某、李某某在虞城取款两万元的取款记录;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二份。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某系聋哑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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