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住怀化市鹤城区**公寓。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别克小车来到中方县**镇街上。当日上午11时许,其在泸阳镇市场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OPPO手机一台,后中方县公安局泸阳派出所办案民警在**镇市场内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李某某被盗窃的手机。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估价,被盗窃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承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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