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镇**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疫情防控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8月14日至9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伙同李某甲、邓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洪山区南李路拉德芳斯“艾尚网咖”二楼,趁被害人殷某某、杨某某上网睡着之机,由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邱某某、邓某某负责接应、望风,李某甲先后盗走殷某某、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红米”6型手机、“VIVO”U1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红米”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VIVO”U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3元。
2019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甲在盗得“小米红米”6型手机后又主动放回了原处;被盗“VIVO”U1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正
检察官助理:徐敏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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