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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多次实施盗窃共计价值35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北山超市,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盗走精油皂两块,价值53元。

2.2019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北山超市,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盗走张裕牌红酒两瓶,价值260元。

3.2019年4月7日19时11分,被告人韩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北山超市,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盗走精油皂一块,价值18.9元。

4.2019年4月7日19时44分,被告人韩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加油站营业厅,趁工作人员不备,盗走口香糖两盒,价值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截图;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7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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