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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韩某某至海门市三星镇三星红绿灯往北200米和润万家超市门口,窃走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64元。

2、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至海门市三星镇三星红绿灯往北200米和润万家超市门口,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4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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