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8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系宁海县**镇**站员工,住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镇**村**区**号**户。2007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宁海县**镇**工业园区**厂门口车棚,以钥匙开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葛某某停于该处的红色芭玛(龙威)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元),次日以45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车销赃至宁海县**镇**村**号电动车摩托车修理店王某某处。
2、2020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宁海县**镇**村宁海**加油站(**加油站)旁空地处,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穆某某停于该处的红色五星钻豹ZB6080TD047Z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6元),当日以45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车销赃至宁海县**镇**村**车行石某某处。
3、2020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宁海县**镇宁海**医院车棚处,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邹某某停于该处的粉色吉祥狮雁影JMB2001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0元),次日以45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车销赃至宁海县**镇**村**号**电动车店晏某某处。
4、2020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宁海县**镇**路**号一楼楼道处,以钥匙开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停于该处的粉色绿驹海浪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7元),后该车一直自用。
5、2020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宁海县**镇**家**区**路**号**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一空地处,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涂某某停于该处的黄白色立马公主马缩小版C310ZMC2052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8元),当日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车销赃至宁海县**镇**村**电动车大卖场周某某处。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网载信息、到案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葛某某、穆某某、邹某某、孙某某、涂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晏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通
2020 年 10月 16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资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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