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长乐汤洗浴中心四楼休息区,趁被害人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蒋某某放在身边的华为P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损失,韩某某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文超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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