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41990********,回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巷**号。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区邮政局**胡同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黑灰色绿佳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20年4月2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号院**号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20年5月14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街**号被害人房某某的家中,用螺丝刀将门锁撬开,盗窃室内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搓澡票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4.2020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街**号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橘黄色奔达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该车辆卖给郭某甲。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 2020年7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灰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9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电动车购买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陶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房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晓峰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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