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小区等地,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实施作案四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70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汽车内的6瓶“飞天茅台”白酒(价值人民币15800元);
2.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汽车内的6瓶“汤沟世藏”白酒(价值人民币1220元);
3.202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期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汽车内的32瓶“洋河梦之蓝”白酒;
4.2020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商铺门前,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汽车内的14瓶“海得来”白酒(价格不予认定,已扣押并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秋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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