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9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泰安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胡同**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社区**期**幢**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镇盐城**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储物间内,趁疏于看管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该储物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OPPO牌K5手机1部、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VIVO牌Z5X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VIVO牌Z5X手机1部,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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