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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5********,汉族,文盲,无业,泗洪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及被害人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5月27日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先后7次至泗洪县重岗街道后陈小区西侧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该工地钢筋265.22斤。经鉴定,被盗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26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被盗钢筋照片等物证资料;

2.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盗窃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臧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2020528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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