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抢夺,于2011年9月2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3年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18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通运路夏威夷浴场前路边,趁停放在此处的牌号苏BU****的汽车车窗未关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车内一挎包中的人民币3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理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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