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鼓楼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二期A座东南侧,盗窃时某某未拔钥匙的黑色雅迪牌欧尚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购买收据、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绍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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