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身份证号码3208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寓**栋**单元地下室(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1号翠屏东南小区61栋3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43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65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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