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2001********,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号。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旺菜场门口,采用扳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此处的浙EA6****号牌面包车内合金戒指1枚、软阳光利群香烟2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2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赃退赔。
2.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旺菜场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此处的浙A29****号牌小型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余某某。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同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杨家墩小区**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焦某某停放此处的豫QNN****号牌小型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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