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01********82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昌吉市**号**小区**单元**室。2002年被告人韩某某因抢劫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得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释放出狱。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昌吉市**路**小区*侧人行道靠近停车场的位置,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停车场旁边的树边上的一辆飞鸽牌黑色女士自行车,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19元。
2.2019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昌吉市**路**小区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自行车棚里面一辆黑色杂牌山地自行车,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1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3.201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昌吉市**路***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自行车,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346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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