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村**号,现住址乐陵市城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都某某停放于**楼**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涉案价值288元。该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都某某。
2.2019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于**号楼**单元楼道内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涉案价值988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的损失。
3.2019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号楼**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涉案价值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损失。
4.2019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号楼**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涉案价值936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
5.2019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乘坐出租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于**号楼楼下的新日牌乳黄色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盗走,涉案价值3060元。该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6.2019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乘坐出租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门口北侧停车位上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涉案价值91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
7.2019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乘坐出租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于**门口北侧停车位上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涉案价值758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纪某某的损失。
8.201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东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涉案价值715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
9.201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东门**门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两组电瓶盗走,涉案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
10.201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庆云县城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楼**楼**单元门口的康科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盗走,涉案价值3226元。该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已由被告人韩某某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共盗窃涉案总价值12701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在乐陵市**街**专卖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都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任静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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