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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5 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大板镇**洗车行工作时,将其老板候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装在了自己的兜里,其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这部手机藏匿于该汽车行的喷漆房内,后将其据为己有。2020 年6月30 日,经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P30PRO 手机市场零售价格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值为人民币2000 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某某证言;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汽车行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小刚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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