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多次选定熟人为作案目标,通过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套取支付密码,伺机盗转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微信内的钱财。
1、2020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同朋友温某某在段纯镇段纯桥某网吧上网,温某某告知韩某某、微信****,让韩某某用微信、支付宝支付买烟。韩某某用温某某手机支付烟款后,趁温某某不备,将温某某借呗内的2700元盗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97641@qq.com)内。
2、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同温某某驾车回家途中,趁温某某开车不备,偷偷将温某某的手机微信开通“分付”功能并获得3600元的分期付款额度。随后,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套现“分付”的网友,二人商量好220元手续费,对方为其提供套现收款码,韩某某用温某某的手机微信****,利用之前获取的微信****,盗取“分付”内的3600元,对方扣除220元手续费后,将套现的3380元转至韩某某支付宝账户(****97641@qq.com)内。
3、202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同温某某驾车前往霍州市途中,韩某某借口帮温某某下载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违章,利用之前获取的微信****,趁机将温某某手机微信绑定中国银行卡内的3500元盗转至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内(卡号:62179917500********)。
4、202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翠峰镇城东广场斜对面宝宝风味饭店结算餐费时,其谎称要通过POS机向饭店老板张某某支付宝付钱,并索要手机及支付宝****,张某某信以为真,遂将支付宝密码告知韩某某。韩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打开张某某,将支付宝花呗内的8000元通过****方式盗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账户:****97641@qq.com,昵称:江某鱼)内,又用盗取的赃款中400元支付餐费后逃离现场。
5、2020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前往灵石县城旧家家利夜市温某某的饭店吃饭。饭后,韩某某借用温某某的手机拨打电话,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发现温某某花呗内有额度12000元,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便假借温某某手机打电话,悄悄躲藏至温某某的车内,并在车内翻找到温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利用支付宝内“忘记密码”功能,使用温某某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通过支付宝身份认证和绑定银行卡号认证,将温某某的支付宝****更改,随即将温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12000元盗转至自己注册的支付宝商铺账号内(账号:****97641@qq.com,昵称:江湖鱼)。
6、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同温某某前往灵石县城小区内一饭店就餐,再次产生盗窃温某某钱财的念头。于是,韩某某以要给温某某还钱为借口,向温某某索要手机,温某某不以为意,随手将手机解锁后交给韩某某,韩某某打开温某某某某某,发现支付宝余额内有钱,趁被害人温某某不注意之际,利用之前更改的支付宝***,将温某某余额宝内的15000元盗转至自己的支付宝内(账号:186********)。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红
检察官助理:史俊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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