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住淄川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通过更换手机二维码收取顾客结账款的方式,盗窃淄川区**老板张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1678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账单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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